律师制度是一个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治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明清时期的律师又称“状师”“讼师”,在中国传统社会中的地位较低。现代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我们国家对于律师执业的资格条件、管理体制、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等都具有严格的标准。
明清时期讼师与现代律师的相同之处
第一,根据字面的文义解释,我们可以认为讼师就是古时为人书写诉状、打官司,为一些想要在衙门伸冤又目不识丁的老百姓提供法律条件的人。律师就是现代为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在一定程度上说,讼师与律师都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讼师与律师都具有传播法律的作用。讼师与底层百姓接触较多,在交往的过程中无形地影响着百姓的法律观念,可以把他们当成现代的基层普法工作者。不少讼师还是教书先生,他们会把法律知识融入课堂传授给他们的学生。此外讼师也会把他们处理案件积累的经验用书面方式记录下来,这对法学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大部分现代律师也可视为基层法律服务者,有的律师也会根据其多年处理案件的经验整理出一套处理案件的方法。从传播法律的角度,明清讼师与现代律师是一致的。
第三,讼师与律师都源于商品经济的发展。中国传统讼师制度,萌芽于西周的代理和代书活动,正式出现于春秋时期。发展到明清时期,商品经济处于萌芽阶段,出现大量关于财产方面的诉讼,民众的法律意识也在逐渐增强,从而导致诉讼数量也在增加,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讼师行业的发展。同样,现代律师制度也是随着商品经济发展而不断发展与完善。
明清时期讼师与现代律师的不同之处
第一,现代律师的从业有着较高的准入性。法律人是受过专门的法律专业训练,具有娴熟的法律技能与法律伦理的人。我国现代的法律职业具有技能特征、伦理特征、准入特征。对于从事法律职业的人来说,职业技能是通过正规的法科专业学习与系统训练而养成的;法律职业必须具备本职专业特有的伦理,不同于大众伦理和其他职业的伦理,比如律师不得因委托人罪恶深重而拒绝接受委托,法官也应该平和对待刑事被告人;法律职业的准入性是指加入法律职业受到系统化的学习,接受考试,获得法律职业证书。这些现代法律职业独有的特征,是明清时期讼师所不具有的。明清时期讼师大多是不能通过科举走入仕途的读书人,靠着书写诉状为生。由此可见,大部分讼师都是没有考取功名的读书人,他们对于法律没有经过系统化的学习,明清时期也没有对于法律行业规定专业化的评估考试,没有形成法律独有的职业伦理道德。
第二,现代律师有着系统性的职业规范。我国对于律师委托代理关系的规范要求、接受委托的权限、利益冲突审查、禁止虚假承诺、保管委托人财物,以及委托代理关系的终止等行为在《律师职业行为规范》中有明确的规定。《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法律援助条例》等相关文件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未成年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等情形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这种指定辩护的程序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人权的保障,正因为这种制度的存在形成了专业的法律援助部门。这种法律援助是明清时期所不具有的,明清时期的讼师为老百姓提供免费法律服务是个人自发的,属于个例,并没有形成专门化的法律援助部门。
第三,现代律师的社会地位较高。在古代,讼师不具有法律程序上的正当性,社会地位较低,对于诉讼所秉持的是“息讼”和“无讼”。而在现代国家,提倡依法治国,所有的权利与义务都在法治的轨道上有序运行。现代公民在遇见不能处理的问题,首先想到的是要依法处理,找律师进行法律咨询。现代社会公民法治意识提高,使得现代律师的社会地位比古代讼师的社会地位更高。
第四,现代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范围更广。明清时期民众对于诉讼观念有所解放,打官司也逐渐常见于民众的日常生活。但是“息讼”和“无讼”的观念仍然存在,并且对于讼师专门规定了代书制度,比如规定讼师仅限于法定代书。而现代律师的诉讼服务并不限于法律文书的代写,还可以在权限范围内代理当事人,如果当事人明确委托承认、放弃等实体权利,律师可以代为行使其当事人委托的实体权利。现代诉讼中除了特定的案件必须当事人出庭之外,其他案件当事人完全可以不出庭,由其律师代为出庭。由此可见,现代律师的法律服务范围更加广泛。
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历史进程中,律师事业面临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律师职业大有作为。现代律师发挥熟悉现行法律规定的专业优势、相对客观处理法律事务的职业优势、立足经济社会生活的实践优势,就一定能够为全面依法治国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来源:民主与法制时报
作者:张诗雨(单位: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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