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会泽县人民法院迤车法庭法官到迤车镇营盘村委会巡回审理一起名誉权纠纷案。
原告母某与被告刘某均系迤车镇营盘村委会丫口小组村民,刘某为该小组组长。2022年11月17日,刘某在该小组工作微信群内发布“母某某家偷水”的消息,并配发一张图片。
母某认为,刘某在没有任何证据的前提下在小组工作群内发布其“偷水”的不实言论,给其造成精神损害,刘某不尊重事实和证据,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停止侵权,删除工作群内的相关信息并当庭向其口头道歉,同时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
受理案件后,考虑到该案在当地具有一定典型性和教育意义,于是承办法官决定到当事人所在村委会巡回审理该案,实现“审理一案、教育一片”。
在庭前调解中,刘某认为自己作为小组长,发现母某有私自接水管的行为,便在小组工作群内发布“母某某家偷水”是在履行小组长的职责,自己没有过错,且坚持认为母某存在偷水行为。原告母某则认为因为他家的水管没有接通,相关管理人员也未前往处理,他才自己动手接水管,不存在偷水行为,坚持要求被告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抚慰金。
考虑到双方均系同一村民小组村民,承办法官希望用调解的方式解开双方心结,于是向双方当事人释法析理,并指出双方存在的问题。原告作为村民,自来水属于集体财产,不能私自改接水管,出现问题应积极向村委会反映,由村委会安排工作人员进行处理,其私自接水管的行为不妥。被告刘某作为小组长,在发现问题后应进行全面调查,搞清楚事情的来龙去脉,并向村委会汇报,妥善解决。不应在没有调查清楚时就直接在工作群内发布“母某某家偷水”的消息,容易引起其他村民的误会,刘某的行为也存在不当之处。
经过法官的释法析理,双方均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不足,原告母某同意撤回起诉,纠纷得以顺利化解。
释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侵犯名誉权是指行为人利用各种形式侮辱、诽谤他人的名誉,导致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判断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应根据侵权行为人的行为违法性、受害人名誉被损害的后果、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过错来认定。
法官提醒,在微信群及朋友圈发表言论、消息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他人。如果使用侮辱性语言贬损他人,构成侵权行为的,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来源:云南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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