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水浒传》中,林冲的形象立体而丰富。一方面,他生得“豹头环眼”,为八十万禁军教头,武艺高强;另一方面,在粗放外表下裹藏的是他有别于大多数梁山英雄的心性,比如重情恋妻,精细谨慎,沉郁隐忍。林冲休妻,不仅是其心性的体现,也涉及当时离婚的方式及法律效果。
高俅构陷与林冲休妻
水浒英雄大多崇尚勇武豪壮之气,不以爱情与婚姻为念。只有林冲,既爱舞枪弄棒,又儿女情长,真是难得的“好丈夫”。
因高衙内数番调戏林娘子不得而“相思致病”,高俅为保全其子,设计构陷林冲“手持利刃,故入白虎节堂”,送开封府查办。开封府权衡之后,以“不合腰悬利刃,误入节堂”之罪定谳,着林冲脊杖二十,刺配沧州。林冲在临行之时,欲休妻。
得知林冲刺配沧州,丈人张教头与众邻人来送,林冲对丈人说:“……自蒙泰山错爱,将令爱嫁事小人,已至三载,不曾有半些儿差池……今小人遭这场横事,配去沧州,生死存亡未保。娘子在家,小人心去不稳,诚恐高衙内威逼这头亲事。况兼青春年少,休为林冲误了前程。却是林冲自行主张,非他人逼迫。小人今日就高邻在此,明白立纸休书,任从改嫁,并无争执。如此林冲去的心稳,免得高衙内陷害。”
依林冲所言,其休妻理由有二。一是担心此去沧州前途未卜,若高衙内又来威逼,妻子无人保护;二是念及妻子青春年少,改嫁可以不误前程。虽然丈人不依,但林冲还是唤人写下一纸休书:“断配沧州,去后存亡不保。有妻张氏年少,情愿立此休书,任从改嫁,更无争执;委是自行情愿,并非相逼。”写罢,林冲押了花字,打了手模。
关于林冲休妻,一种看法是,休妻表现了林冲对妻子的关爱与深情。首先,林冲夫妇是“琴瑟协和”的,如林冲所言:“结发三年,不曾有半些儿差池……未曾面红耳赤,半点相争。”这从四邻、丈人等人反对休妻中可见一二。其次,休妻是不愿意妻子枉费青春。另一种看法是,林冲休妻的理由不足,有为自己考虑的成分,如他提到“如此林冲去的心稳,免得高衙内陷害”,休妻可能是对高衙内的让步。
事实上,休妻并不能达到保护妻子的目的。因为,林教头武艺高强,高衙内尚有恃无恐,一再设计欺凌,林妻再嫁,何人才能庇护她?同理,八十万教头亦因此蒙冤,谁敢再迎娶林妻?所以,休妻之后,林妻成了“归家女”,高衙内便不用再顾忌法律与舆论,堂而皇之地追求,林妻不从则恐有性命之忧。事后林妻因高衙内威逼亲事而自缢身亡,也证明了这点。
古代两种离婚方式
上述说法均有一定合理性,但都忽略了一个颇为关键的前提,即在法律意义上,林冲写休书,是在作一个终局性决定,还是仅对丈人提一项请求。也就是说,这休书究竟有何种法律效果。
在传统社会,婚姻被赋予“合二姓之好,上以祀宗庙,下以继后世”(《礼记·昏义》)的神圣职能,涉及宗法秩序的稳定与延续,不仅仅是男女私事,因此,法律对离婚作了明确的限制性规定。
自唐之后,离婚方式分为两种:法定离婚与有限度的协议离婚。前者即“七出”和“义绝”,后者即“和离”。就“七出”而言,据《唐律疏议·户婚》:“诸妻无七出及义绝之状而出之者,徒一年半;虽犯七出,有三不去,而出之者,杖一百。追还合。若犯恶疾及奸者,不用此律。”“七出三不去”自周至清一直作为离婚之法。
“七出”,即男子休妻的七种理由——不顺父母、无子、淫、妒、恶疾、多言、盗。即使有“七出”之条,如果存在“前贫贱后富贵、与更三年丧、有所取无所归”三种情形时,丈夫不得休妻,即“三不去”。若妻子有“七出”且不存在“三不去”情形,丈夫可以单方面作出休妻决定,只需写一份休书,邀请双方近亲属或邻人见证或署名。
“义绝”是强制离婚的情形,当夫、妻与对方或双方近亲属之间有谋杀、重伤、奸淫等行为,导致两个家族“恩断义绝”,法律规定必须离婚,违者罪之。
就“和离”而言,《唐律疏议·户婚》规定:“若夫妻不相安谐而和离者,不坐。”此条并非简单的协议离婚,而是对“七出”之条的补充规定。丈夫在妻子无“七出”“义绝”情形下提出离婚,应依法判无故离妻罪,徒一年半或杖一百。但是,若妻子对丈夫提出的“七出”“义绝”以外的离婚请求表示同意,则视为“夫妻不相安谐”之下的“和离”。
古代的离婚文书
与此相应,在古代作为离婚文书的休书也分为两种。一种为“七出”“义绝”情形下的休书。出具这种休书,类似于行使当代民法中的“形成权”,即无须妻方同意,丈夫一经决定,婚姻关系即行终结。另一种为“和离”情形下的休书。这种休书需要妻子一方的同意,才能达成离婚的法律效果。同时,妻方的同意可以豁免丈夫无故离妻之罪。
敦煌文书中收录了唐代称为“放妻书”的休书模板,《敦煌契约文书辑校》载:“盖次(以)伉俪情深,夫妻义重……今已不和,相(想)是前世怨家;贩(眅)目生嫌,作为后代憎嫉。缘业不遂,见此分离。聚会二亲,夫与妻物色具名之书。”
“今已不和”“缘业不遂”意味着离婚理由为感情不和,并非“七出”“义绝”,兼有“聚会二亲”的协商程序。
林冲休妻的法律效果
笔者认为,林冲是在“和离”情形下休妻的,他的休书需要妻方同意才能产生法律效果。首先,林妻并无“七出”“义绝”情形;其次,林冲写就休书后,对丈人说“若不依允小人之时”,可见并非断然之决定,而是提出请求。在火并王伦之后,林冲曾“蓦然思念妻子在京师,存亡维保”。可看出在林冲心中,休书并未产生解除婚姻之效果;其三,从丈人“那里肯应承”的态度分析,休书如果林冲一经作出,便产生法律效力,丈人就无须“应承”了。当然,可能考虑到林冲无故休妻的法律风险,丈人便说:“权且由你写下,我只不把女儿嫁人便了。”作了一个模棱两可的回答。
综上,林冲的“休书”并非一经作出即产生法律效果,而需要妻子一方的承诺。在这一事实面上,诸如林冲“为自己考虑舍弃妻子”的评述,仍有进一步讨论的空间。【本文为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宋故事与宋代法律体系研究”(项目批准号:20cfx008)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喻 平(单位:湖南理工学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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